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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在留许可相关规定

第1条 特别在留许可相关基本思路和许可判定相关考虑事项

在进行特别在留许可判定时,须根据各项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察申请在留的理由、家族状况、操行、国内外形势、人道关怀的必要性以及对非法滞留我国的人员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判定。进行特别在留许可判定时需要考虑的事项如下。

积极因素

除了入境管理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参见备注)中规定的情况外,积极因素包括以下事项。

1 应当优先考虑的积极因素

(1)该外籍人士是日本国民的子女或是日本特别永久居住者的子女

(2)该外籍人士正在抚养其与日本国民或与日本特别永久居住者之间的亲生子女(嫡生子女或得到其父亲承认的非嫡生子女),并且满足以下各条件。

a 该亲生子女未成年且未婚

b 该外籍人士对该亲生子女拥有亲权

c 该外籍人士已经与该亲生子女在日本国内共同居住达到一定的时间,并且承担监护以及养育责任

(3)该外籍人士与日本国民或与日本特别永久居住者之间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应(不包括为逃避强制遣返而进行的虚假婚姻或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婚姻登记的情况),并且满足以下各条件。

a 夫妻之间需共同生活达到一定的时间,并且相互扶持

b 婚姻成熟稳定(夫妻之间育有子女等)

(4)该外籍人士与在日本国内的初、中级教育机构(不包括使用该外籍人士的母语进行教学的教育机构)就读达到一定时间的亲生子女共同居住,并且承担该亲生子女的监护以及养育责任

(5)该外籍人士由于严重疾病等而必须在日本国内接受治疗,或者必须看护需要日本国内接受治疗的亲属

2 其他积极因素

(1)该外籍人士为承认其非法滞留者的身份而主动向地方的入境管理部门自首

(2)该外籍人士与根据附表二所述在留资格(参见备注)而居住在日本的人士之间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应,并且符合前述第1条第(3)项a)和b)的要求

(3)该外籍人士正在抚养其根据附表二所述在留资格(参见备注)而居住在日本的亲生子女(嫡生子女或得到其父亲承认的非嫡生子女),并且符合前述第1条,第(2)项a)和b)的要求

(4)该外籍人士为受到根据附表二所述在留资格(参见备注)而居住在日本的人士抚养的未成年且未婚的亲生子女

(5)该外籍人士长期滞留在日本国内,可以视作为在日本国内定居的

(6)该外籍人士具有其他需要予以人道关怀的特别情况

消极因素

消极因素有以下几条。

1 应当优先考虑的消极因素

(1)该外籍人士曾经因重大犯罪等而受到刑罚

<例>

▪ 该外籍人士曾经因凶残、重大犯罪而受到实际服刑判决

▪ 该外籍人士曾经因走私、贩卖违法药物和枪支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而受到刑罚

(2)该外籍人士有违反出入境管理行政机关的基本规定、或者严重反社会的行为

<例>

▪ 该外籍人士曾经因协助非法就劳罪、涉及集体偷渡罪、非法提供接受护照等罪行而受到刑罚

▪ 该外籍人士曾经因协助非法、伪装滞留等相关罪行而受到刑罚

▪ 该外籍人士曾经从事主动卖淫或组织、逼迫他人卖淫等严重扰乱日本国社会秩序的行为

▪ 该外籍人士曾经从事过贩卖人口等严重侵害人权的行为

2 其他消极因素

(1)该外籍人士曾经利用船舶进行偷渡,或者通过伪造护照等以及伪造在留资格而非法入境

(2)该外籍人士过去曾经被强制遣返

(3)该外籍人士有其他违反刑法的行为或与此相当的不良操行

(4)该外籍人士的在留状况存在其他问题

<例>

▪ 该外籍人士是犯罪组织的成员

第2条 特別在留许可的判定

关于特別在留许可的判定,针对上述各项积极因素以及消极因素,逐项分别进行评价,在确认符合考虑标准的基础上,如果应当被视为积极因素的事项明显多于应当被视为消极因素的事项,则应当考虑给予特別在留许可,而并非只要有一项积极因素就考虑给予特別在留许可,同时,也并非只要有一项消极因素就不考虑给予特別在留许可。

主要判定示例如下。

<考虑“给予特別在留许可”的例子>

▪ 该外籍人士是日本国民的子女或是日本特别永久居住者的子女,其在留状况不存在违反其他法令等问题

▪ 该外籍人士与日本国民或与日本特别永久居住者缔结了婚姻,其在留状况不存在违反其他法令等问题

▪ 该外籍人士长期在日本国内居住,并主动向地方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其符合強制遣返的情况,且其在留状况不存在违反其他法令等问题

▪ 该外籍人士与在日本国内出生并日本国内居住达10年以上,且正就读于中小学校的亲生子女共同居住,并且承担该子女的监护以及养育责任,并主动向地方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其非法滞留的情况,且该外籍人士及其子女的在留状况不存在违反其他法令等问题

<考虑“遣返”的例子>

▪ 该外籍人士虽然在日本国内居住达20年以上,已经可以被视为定居,但存在由于协助非法就劳罪、涉及集体偷渡罪、非法提供接受护照等罪行而受到刑罚等,违反出入境管理行政的基本规定,或者严重反社会的行为

▪ 该外籍人士虽然与日本国民缔结了婚姻,但存在组织、逼迫他人卖淫等严重扰乱日本国社会秩序的行为

(注) 出入国管理以及难民认定法(摘抄)

(由法务大臣裁决的特例)

第50条 法务大臣在进行前条第3项的裁決时,即使认为没有理由提出异议,当该人士的情况符合以下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可以特别批准其在日本国内居留。

一 得到永久居住许可的。

二 过去曾经作为日本国民而拥有日本国籍的。

三 由于人口贩卖等而处于他人支配之下,并因此而滞留在日本国内的。

四 具有其他法务大臣认为应当特别批准其在日本国内居留的事项的。

2,3(略)

附表二

在留资格 在日本国内拥有的身分或地位

永住者 法务大臣批准永久居住的人士

日本国民的

配偶等

日本国民的配偶或者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八

百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特殊养子(女)或者作为日本国民的子

女而出生之人士

永住者的配偶等

拥有永久居住者在留资格而居住在日本的人士或者特別永久居住

者(以下统称为“永久居住者等”。)的配偶,或者作为永久居住者

等之子在日本国内出生的,并且之后一直居住在日本国内的人士

定住者 法务大臣出于特殊的理由而批准其在一定的在留期限内在日本国

内居住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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